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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已由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3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河道、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和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业保护队伍。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与监督管理,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认定,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的组织建设,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民政、教育、旅游、民族宗教、园林、林业、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项保护经费,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普查、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及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二)海陵区城中、五巷-涵西街、涵东街、渔行水村和姜堰区溱潼镇绿树院-院士旧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兴化市东门、北门和泰兴市黄桥镇东片、西片等历史文化街区;
(五)海陵区钟楼巷、八字桥西街、北山寺街和高港区庆元街、姜堰区北大街、兴化市西门等历史地段;
(九)历史河道、古护城河、古运河、古桥、古井、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十二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第十三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信息、修缮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信息、修缮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监督检查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二)泰州历史城区水城一体的古城格局,青砖黛瓦的建筑风貌,主干道十字相交、街河并行、街巷排列有序的空间肌理和兴化历史城区“十字结构、一廊多片”的城市格局;
(三)历史文化名镇的整体空间尺度和巷弄交错的传统民居群落风貌,以及沿街的传统商业风貌和沿河的水乡民居风貌;
第二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确定为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和其他建筑。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优先安排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道路、消防、供水、排水、电力、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实行严格的交通管理,建立主次干道与支路网有机匹配、密度科学合理的路网体系,形成以公共交通、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历史城区应当保护水城风貌,保持传统河道水巷格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原有形态,禁止填埋、缩窄河道,逐步恢复重要历史河道。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实行建筑高度分级分区控制措施,并且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建设高架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宜采取地下通道方式;新建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有严重冲突的,应当进行整治改善,逐步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中各种建筑的翻建、改建、修缮、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泰州传统民居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较为集中区域进行环境风貌整治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
整治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整治方案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依法征得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重大环境风貌整治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需求,编制年度修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历史以及现状制定修缮图则,明确修缮的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泰州传统民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并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不予调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责任书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和权利。
第三十四条 在不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进行维护、修缮、整治或者改善其内部设施。改善内部设施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洪、防潮、防蛀等性能。
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进行维护、修缮、整治或者改善其内部设施,应当事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保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非国有的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修缮图则进行修缮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修缮补助。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管,发现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和修缮责任;经鉴定为危险房屋。